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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7-26 8:40:28 | 【字体: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必须依法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措施和做出行政决定,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

  行政行为有过错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完善、公开岗位目标责任制、限时办理制和办事公开制等各项内部行政管理制度。

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严格定员定岗定职责,根据本单位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目标,制订管理办法,保证内部工作有序进行。

  实行限时办理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确定行政管理事项及其各个环节的具体办理时限,保证行政管理工作高效进行。

  实行公开办事制,公开办事依据、办事职责、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时限、办事结果和办事纪律,增强权力运作的透明度,方便行政相对人办事。

  行政机关公务员因责任心不强而未能按时限完成岗位工作目标以及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和省在常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及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受理不开具受理回执的;

  (三)申请资料不全未一次性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责任人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四)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五)不予受理、许可而不告知理由的;

  (六)无规定依据实施许可的;

  (七)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

  (八)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九)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并作出许可决定的;

  (十)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一)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二)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

  (十三)擅自变更、延续、撤销行政许可的;

  (十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的;

  (十五)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六)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许可,指依照有关规定应予批准、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出示征收资格证、许可证实施征收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其法定权利和途径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管辖权限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或无执法资格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权限、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六)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七)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或者违法授权、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或罚没收入与工作人员绩效、福利挂钩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八)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一)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权利和途径的;

  (十二)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或违法授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依法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五)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以及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履行行政赔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赔偿工作规定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社会公共事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的决定、命令和按期完成部署的工作任务,贻误工作或者造成损失、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对于重大、复杂的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决策的,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决策的;

  (三)对人民群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新闻媒体反映强烈的问题,应依法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指出的错误,不及时解决和纠正的;

  (五)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的;

  (六)拒不执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做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七)对于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重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漏报、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

  (八)防范、整治公共安全或者督促整改安全生产隐患不力的;

  (九)行政措施错误,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置群体性事件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对相关部门按程序交办或移送属于本机关的事项,不按规定办理、不及时办理,贻误工作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一)有处理公共诉求职责的机关,在受理诉求事项后,不按规定时间和办法处理,贻误工作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三)对公民、法人、行政相对人按合法渠道反映的问题,实施打击、报复或存在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四)阻挠或规避行政执法监督的;

  (十五)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十六)在工程建设和政府采购活动中,不依法进行招投标的;

  (十七)行政效能低下,服务质量差,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八)违反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

  (十九)不按规定程序、条件和原则录用、聘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含公务员)或晋升工作人员职务的;

  (二十)其他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内部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或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不力的;

  (二)不履行层级监督管理职责,对内部管理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属于管理职责范围内的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或对单位内部疏忽管理,发生有损单位形象或给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对违反《常德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应该实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而不实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

  (四)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五)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六)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七)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主管部门裁决,擅自决定的;

  (八)未按规定办文的;

  (九)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十)未按规定管理单位印章的;

  (十一)在执行公务中不依照规定的礼仪要求,言行举止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二)不服从管理,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工作安排的;

  (十三)工作时间擅离职守或办理个人事务,贻误工作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四)违反财务管理规定,致使公用财物丢失、被盗、损毁,或公物私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五)其他违反内部管理制度贻误工作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行政行为,不依法根据听证记录和听证报告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由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具体承办人负直接责任,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

  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按其个人在行政过错中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追究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过错责任的方式分为:

  (一)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吊销行政执法证;

  (六)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七)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采用,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采取其他追究方式。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视情况给予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不予评优评先处理,并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八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者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者合并给予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项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于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分别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可以同时或单独给予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五)、(六)项处理。给予行政记大过(含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须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年度考核等次:

  (一)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二)一年内犯一般过错两次,年度考核确定为基本称职;

  (三)受到警告、记过处分的,年度考核确定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

  (四)受到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

  因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年度考核被定为基本称职(含基本称职)以下等次的,按照有关规定不得发放年终一次性奖金。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公务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应当不予追究的。

  第三十五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明确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由监察、法制等部门工作人员组成。

  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九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或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四十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四十一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3个月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3个月。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

  监察机关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受理。对同级行政首长及其副职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由同级监察机关办理。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60日内作出。

  第四十五条  对行政过错的调查和追究,依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办理结果应当报送同级监察、人事、劳动和法制等部门备案。

第六章   

  第四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级党委、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台相应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本规定与上级不符或相矛盾的,以上级为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八条  市属和省在常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实际,制定或修订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组织实施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本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章录入:蓝贝    责任编辑:gongd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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